发布时间:2018-07-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基础,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指导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上报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改进安全生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16 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
自查自报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 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以下简称事故隐患自查自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所属人员依据事故隐患排查标准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人、物、管理等各方面进行主动排查, 并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实施治理或防控,同时每季度按规定通过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信息平台(以下简称自查自报信息平台),将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防控等情况向相关部门上报。
第四条 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
责任到位、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的责任主体,
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由区安委办统筹部署,行
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属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要求,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区安委办应积极协调督促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属地管理部门做好对本行业、本区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监管部门是指分别承担工矿
商贸、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燃气、交通运输、文体旅游、 药械保化、水务、教育、科技、医疗、民政、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城市管理、规划国土、人居环境、公共安全服务等各相关行业管理职责,对相关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专项监管部门是指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职业卫生安全、 防雷安全等专项领域管理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属地管理单位是指各街道办事处、沙头角保税区、盐田港保税区、盐田国际、盐田港集团、东部华侨城、中英街管理局等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
某部门既具备行业监管职责又具备专项监管职责的,该部门则既是本办法所称的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属地管理单位。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
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为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的责任
主体,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法律、法规、
规章、标准、规程,以事故隐患排查标准为核心内容,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事故隐患登记建档、事故隐患整改资金使用等管理制度;
(二)应当明确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管理机构和责任人、
联络人,明确隐患管理专门人员,如责任人、联络人、隐患管理专门人员有变更,应在5个工作日内在自查自报信息平台中予以更新;隐患管理专门人员一般由本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来担任;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单位,应明确一名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担任;
(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开展日常事故隐患排查治
理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和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四)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帐,如实记录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五)按照“有隐患则报隐患,无隐患则报平安”的原
则,在每季度结束前通过自查自报信息平台上报本季度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控情况,并对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六)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
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七) 在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
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条 行业监管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配合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标准;
(二)指导、监督本区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
查、治理和自查自报工作;
(三)组织开展对本区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
工作的巡查、抽查和复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纠正信息上报工作中的问题,对巡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未上报的事故隐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整改;
(四)在每季度结束前将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
患自查自报工作的巡查、抽查和复查情况,包括对巡查发现企业存在的未上报事故隐患的督促整改情况,及时登录自查自报信息平台填报;
(五)对自查自报信息平台显示的本行业事故隐患集中
或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区域和重点单位,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
(六)建立工作交流机制。通过采取座谈会、现场观摩
等方式,定期组织本行业相关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交流学习活动。
第十一条 专项监管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配合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标准;
(二)按照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特种设备安全、
职业卫生安全、防雷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组织、指导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本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
(三)定期登录自查自报信息平台,及时核查处理生产
经营单位或者有关行业监管部门通过自查自报信息平台移
送而来的事故隐患,督促责任单位迅速认真整改,并在每季度结束前将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整改情况的复查情况,
及时登录自查自报信息平台填报;
(四)对自查自报信息平台显示的本领域事故隐患集中
或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区域和重点单位,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
(五)建立工作交流机制。通过采取座谈会、现场观摩
等方式,定期组织本领域相关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交流学习活动。
第十二条 属地管理单位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 配合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标准;
(二)组织、指导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本区域的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
(三)完成每季度本区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巡查、抽查和复查情况;
(四)对自查自报信息平台显示的本行业事故隐集中或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区域和重点单位,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
(五)建立工作交流机制。通过采取座谈会、现场观摩
等方式,定期组织本领域相关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交流学习活动。
第十三条 区安委办负责本辖区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和考核,主要承担如下职责;
(一)按照上级安委办的要求,及时将事故隐患排标准录入自查自报信息平台,并做好自查自报信息平台的日常维护、运行管理等工作;
(二)组织同级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及属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相关培训;
(三)建立督导检查制度。对同级行业监管部门、专项
监管部门及属地管理单位每季度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和指导,发现问题或不足,及时提出,要求相关责任单位迅速改正;
(四)建立统计分析制度。通过对自查自报信息平台分
析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数据,对排查出的本辖区内集中性或危险性较大的事故隐患,协调督促同级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属地管理单位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
(五)建立例会交流制度。将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
况作为同级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和属地管理单位季度例会的重要内容,进行交流总结;
(六)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制定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绩效考核评分细则,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组织开展对上季度同级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和属地管理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情况,进行绩效考核,量化评分;
(七)建立奖惩和函告制度。对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出色、成效显著的同级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和属地管理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向工作不力或者存在问题的单位提出工作建议,并定期向组织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区安委会各有关部门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
报工作的绩效考核结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 具体的考核评分办法由区安委会在制定考核实施方案时一并考虑。
第三章 工作内容及程序
第十五条 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进行
登记造册,立即组织整改,留存登记档案;并按本办法相关条款所规定的时限通过自查自报信息平台进行填报。事故隐患严重的,应当立即向相关部门提交专项书面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专项书面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故隐患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事故隐患危害程度和事故隐患整改难易程度分
析;
(三)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及治理时限;
(四)整改前拟采取的保障安全的临时措施;
(五)事故隐患治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六)事故隐患治理的经费预算及经费来源。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通过自查自报信息平台填报
的事故隐患应当客观真实,符合下列规定,并对事故隐患的真实性负责:
(一)信息上报工作应当由本单位的隐患管理专门人员
负责统一汇总和填报;
(二)自报事故隐患应当与本单位事故隐患治理留存登
记档案相一致,事故隐患留存登记档案应当有识别事故隐患的现场照片,或者有管理方和被管理方共同签名的确认表, 或者有其他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
在隐患整改前或者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当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八条 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属地管理单
位,应当在每季度内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自查自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所规定的时限,通过事故隐患治理信息平台上报抽查情况。
第十九条 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属地管理单
位的监督抽查内容包括:
(一)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本办法要求开展事故隐患
自查自报工作;
(二)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经相关部门检查发现事故
隐患,但在信息平台中未进行填报的现象;
(三)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漏报、瞒报、谎报事故隐
患的现象;
(四)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填报的事故隐患及其治理
情况与实际检查情况不符的现象。
第二十条 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属地管理单
位开展巡查和监督抽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进行巡查抽查时应有两名以上持有效证件的监督
检查人员;
(二)进行巡查抽查时应当制定现场检查记录,对发现
的未上报事故隐患应当制作整改指令书等执法文书;
(三)对巡查抽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问题和隐患,
应当及时予以复查,跟踪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属地管理
单位对巡查抽查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事故隐患严重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区安委办应当每季度将监督检查各部门
和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相关数据或者结果,通过自查自报信息平台进行通报或者公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试行事故隐患整改亮灯警示制度:
(一)生产经营单位自查隐患已在自查自报信息平台上予以上报且处于整改期内的,在信息平台上给予黄灯警示;
(二)生产经营单位自查上报的隐患逾期未完成整改的,
在信息平台上给予红灯警示;
(三)有关部门巡查隐患已在信息平台上予以登记且处
于整改期内的,在信息平台上给予黄灯警示;
(四)有关部门巡查上报的隐患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在
信息平台上给予红灯警示。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开展事故
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成效显著的,优先纳入所在辖区或行业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或者先进个人的候选名单。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有关责任人
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及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由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在履行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职责过程中,不得以约谈、函告、信息平台公示等方式代替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委办、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
门、属地管理单位未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职责的,或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不力的,在接到有关部门的建议函后仍不改正的,由同级安委会或上级安委办给予通报批评,并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扣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安全生产管
理实际,制定本行业、本领域、本区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及自查自报管理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
“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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